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伯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伯雍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 目前登記並無登記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因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僅得向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無訴訟能力人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受訴法院審判長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經本院函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名冊所載律師後,已有律師陳報有意願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 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