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安玫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因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裁定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安玫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爰審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曾提出答辯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聲請閱卷1次、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該事件之案情繁雜程度、聲請人應 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