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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鄭俊隆
相對人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34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核發之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5章即第171條第1項以下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又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又撤銷准予備查,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係對已處理終結之非訟事件有所處分,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就清算完結聲報備查不過為備案性質,是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函覆聲報人准予備查,其目的在使聲報人獲悉法院處理之結果,並無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自非法院對非訟事件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裁定。據此,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並非裁定,原法院受理聲請前開清算完結事件,自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並以裁定撤銷該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函。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清算人邱達文因業務繁重無法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同意解任原清算人邱達文,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前向本院聲報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本院以民國103年2月20日北院木民譯101年度司司字第34號函(下稱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今發現該公司仍有之土地抵押權之權利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清算並未完結,爰聲請撤銷清算完結備查函以續行清算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股東名冊、解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選任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原清算完結之財務報表暨財產目錄表、原清算完結之股東同意書、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目前仍登記為土地抵押權之權利人,顯有尚未了結現務存在,其清算尚未完結,則原清算人向本院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本院准予備查,即有未當,爰裁定撤銷系爭清算完結備查函,由聲請人續行清算程序,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6個月內完結清算。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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