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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林子娟
相對人
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慶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聲請人係相對人現正登記之代表人,且無其他董、監事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久延本案之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現正登記之代表人,且相對人並無其他董、監事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應無疑義,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林慶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林慶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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