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吳佳樺
- 法定代理人黃晴雯
- 原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恒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23,494,566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100萬元 之同銀行定期存單3紙及現金494,566元,合計共23,494,566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三、查: ㈠、本院前就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以101年度全字第 89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為擔保後,相對人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為23,409,000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為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738號准許提存,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號、104年度聲字第809號、105年度聲字第889號、106年度聲字第406 號、107年度聲字第489號、108年度聲字第623號、109年度 聲字第705號、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先 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706號、104年度存字第3762號、105年度存字第9648號、106年度存字第5564號、107年度存 字第2674號、108年度存字第2580號、110年度存字第576號 、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乙節,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經核亦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湘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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