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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雅瑩

  • 原告
    魏振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魏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亨地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訴字第3272號判決,聲請就第三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存放於系爭專戶內之金錢,實際上應係聲請人所有,是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準此,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自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查,經本院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7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卷宗查明,依聲請人與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記載,系爭專戶之運作模式,應係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自身為信託人及受益人,信託相當價值之金錢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開設系爭專戶,用以擔保聲請人與債務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行,此觀系爭保證書第7 條約定:「本信託專戶係由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所建置,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管理,由第一建經依履約結果進行認定,並指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做為撥付款項之依據。」、第8條約定:「本價金信託係以第一建經為委託人間受益 人之自益信託。」等語自明。揆諸前開說明與信託法第1條 、第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存入系爭專戶內之財產,所有權應已移轉予受託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僅為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存放於系爭專戶內之金錢,實際上係由受託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是聲請人有關系爭專戶內之財產為伊所有之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自無從認定聲請人就系爭專戶內之財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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