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即被上訴人
- AW000-A110153
- 代理人
- 王羽潔律師
- 相對人
- 即上訴人
-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相對人即上訴人心理衡鑑結果,懷疑其目前的認知功能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考量保障相對人程序利益,並使本案訴訟程序得以適法且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相對人之女兒乙○○,亦於刑事二審中擔任相對人之輔佐人,對本案知之甚詳,是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34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期間,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因疑似失智症等原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醫師初步判斷為失智症;嗣經該院於112年5月19日對相對人為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為:「由晤談、MMSE得分(3<23/24)、CDR中(懷疑為3)皆顯示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情形;整體而言,懷疑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落在重度失智的範圍。」有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以高總管字第1121009799號函覆之心理衛鑑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9頁、外放限閱卷),堪認相對人受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已有欠缺,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尚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7月5日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09608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卷二第299頁),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為其合法應訴。從而,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認其聲請為有必要,且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審酌乙○○為相對人之女,且其於相對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二審訴訟中,曾任相對人輔佐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對於本案應有相當了解;其復已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表明願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之旨,認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對人於訴訟上之利益,且屬適當。為此,爰依首開規定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