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6號
- 聲請人
- 李新翰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約
- 相對人
- 廣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予安
- 相對人
-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9號執行案件,因本案執行名義遭廢棄發回原審,本件執行失其附麗,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81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聲請人應分別給付廣基公司425,482元、郭慧娟1萬元,並在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相對人嗣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8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聲請人主張系爭一審判決業經新北地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故本件執行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系爭二審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僅使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應由聲請人另向執行法院為主張,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可得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