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擔保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吾志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波蘭商波蘭投資貿易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吾志遠(LANSKI LUKASZ PIOTR) 代 理 人 陳彥勳律師 蔡青育律師 侯魏珍律師 相 對 人 葉秋焱(MICHALINA JENDREZEJCZYK)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準此,倘原告於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縱令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仍無命其提供擔保之必要。末按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居波蘭,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在起訴狀上所填寫之住址亦無戶籍登記。又相對人訴請伊公司給付加班費及職業災害補償(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11號,下稱系爭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1,221元,三審級共應繳納 訴訟費用323,176元,另三審律師費用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參酌案情之繁簡程度等因素訂定酬金金額,本件屬於涉外事件,律師費用酌定為241,537元為適當,則本件訴訟費 用共計564,713元。此外,於系爭案件中兩造係成立委任關 係,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雖現居波蘭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業所及營業所,然於我國境內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臺幣及外幣存款帳戶,其中臺幣帳戶內之存款至少有600,000元,有充足之資 產可於必要時賠償訴訟費用。且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 其所屬之尚澄法律事務所之銀行帳戶轉入69,919.26波蘭茲 羅提,依交易當日美金與波蘭茲羅提之匯率1:5.0000000計 算即相當於13,838.00美元之金額,再依111年2月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遞狀當日之臺灣銀行公布之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29.63計算,伊代理人代伊管理之資產金額至少達410,020元。是以,伊在我國境內除中國信託之存款外,尚有代理人代管之預留款,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此外,伊既為勞工自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94 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8,051,221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應 徵收80,794元,現因暫免徵收裁判費用26,931元,第二、三審應暫收裁判費用各40,397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為40,000元,總計為147,725元(計算式:26,391+40,397+40, 397+40,000=147,725)。綜上,伊有足夠資產足以支付訴訟 費用,若將來訴訟終結而有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時,並無執行上之困難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現居波蘭且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業所及營業所等情,固為相對人所自承,堪認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0月21日向其訴訟 代理人所屬之尚澄法律事務所之銀行帳戶轉入69,919.26 波蘭茲羅提,有相對人提出之交易確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以相對人陳述意見狀遞狀當日即112年2月2日 匯率計算至少410,02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252,033.85元,經本院以111年 度勞補字第494號裁定折算匯率為8,051,221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21,191元;又觀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第三審律師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本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20,000元為宜。故依上所述,經計算結果,爰酌定相 對人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443,176元(計算式:80,794+242,382+120,000=443,176),另相對人業已繳納 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49,351元,此部 分無庸另行提供擔保而應予扣除。準此,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390,825元(計算式:443,176-3,000元-49,351元=390,825)。而相對人委由代理人 保管之國內資產410,020元已足清償前揭訴訟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至相對人雖陳稱: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云云,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規定僅係於勞工起 訴或上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非終局性無庸徵收該部分裁判費,故仍應以全額計算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予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