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代 理 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廖苡儂律師 相 對 人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由本院命相對人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持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零分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九分止在新北市○○區○○里○○○鄰○○○○號倉庫中F05至F10儲位 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日及同年8月29日簽訂倉儲服務合約、及倉儲服務合約第一次補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網家公司提供伊貨品儲存保管及勞務作業服務。嗣於112年8月1日晚間,因網家公司所提供之新北市○ ○區○○里○○○鄰○○○○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 系爭火災),致伊交付網家公司儲存保管之電池等貨物毀損,伊自得對網家公司主張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惟火災調查單位初步觀看相對人提供之部分電磁紀錄後,告知本案起火點為伊及他人存放貨品之F05至F10儲位(下稱系爭儲位),而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下班時間,並無工作人員在場可作證,是網家公司儲存貨物情形及消防設施等相關設置有無疏失,應透過系爭倉庫內系爭儲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又相對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公司)為網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且系爭火災發生後,均由該公司向媒體提供說明及處理情形,網路公司與網家公司復均設立於同棟大樓,足見網路公司對於系爭火災之現場資訊及證據具有相當之掌握度,應具高度可能性保有上開監視器錄影之電磁紀錄;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有保存時效限制,亦可能隨時遭自動覆蓋或刪除,而有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且前經伊向相對人聲請複製112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遭拒。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拷貝方式,保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電子郵件及112年8月11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56頁、第59頁、第67-70頁),又系爭火災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與網家公司有無履約疏失之應證事實攸關,堪認聲請人就其所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前揭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確實在短期內,可能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或因記憶體容量有限,未及時保留而滅失等危險,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對網家公司聲請保全前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網路公司提出系爭電磁紀錄,然僅憑該公司曾對媒體說明系爭火災處理情形,難認已釋明網路公司確有保管或持有此等證據,是聲請人併列網路公司為相對人,請求對網路公司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乏其所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本件主文第1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如不服本件主文第2項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