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48號
-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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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賜傑
- 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代理人
- 黃薌瑜律師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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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倘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不問所繫屬之法院為第一審、第二審或第三審,僅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聲請人不得更向他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準此,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如已繫屬於法院者,其因而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理應一併由本案訴訟或聲請事件之裁判法院辦理,以免發生訴訟延滯之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112年度建字第57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前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聲請人就該部分訴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與其原因事實攸關,並涉及相對人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前開案件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併由該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如附表所示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工程名稱 契約 簽約日期 (民國)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原證3 工程合約書 108年6 月20日 4,0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