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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庭嘉

聲請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四張(存單號碼:CDI024066、CDI024067、CDI024068、CDI024069)、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DK033959)、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CDL009899),共計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前遵上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4,103萬8,29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8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提出該行4110萬元之定存單,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0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定存單已屆期,聲請人陸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291號、102年度聲字第272號、104年度聲字第183號、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106年度聲字第533號、108年度聲字第230號、109年度聲字第341號、110年度聲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存字第1854號、102年度存字第2490號、104年度存字第1454號、105年度存字第10412號、106年度存字第6306號、108年度存字第1402號、109年度存字第1946號、110年度存字第2312號、111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111年度存字第275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定存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25號及111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750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提存卷宗核對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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