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克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陳克勤 兼 代 理 人 王祐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春吉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郭春吉前聲請對債務人沈宜萱名下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沈宜萱間關於系爭股票之權利尚有糾葛,是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79號受理( 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股票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查,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聲請人雖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惟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聲請,僅空言陳稱聲請人與沈宜萱間關於系爭股票之權利尚有糾葛等語,而未檢附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依卷內現有資訊而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倘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