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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謝宗成
相對人
瀶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羣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六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69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並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從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24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4.5=324萬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4月15日 9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6 112年4月15日 300萬元 未記載 CH NO 2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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