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洪祺祥、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日月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祺祥 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 相 對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簽訂電子出版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將所翻譯出版之首爾大學韓國語共8冊著作權之系列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授權相對人乂 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線上教學使用之授權期間,為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共3年,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限僅5年 ,是相對人乂迪生公司109年銷售系爭著作課程之訂單、發 票存根、會計傳票等會計憑證(下合稱系爭憑證)之保存期限即將於113年屆滿,屆時上開會計憑證恐遭相對人銷毀無 從調查,則相對人乂迪生公司實際銷售系爭著作課程時數、應給付聲請人差額授權金數額等爭議恐難確認釐清,為釐清前開爭議,應有證據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命相對人乂迪生公司提出系爭憑證交付聲請人,並命相對人乂迪生公司同意聲請人至其公司實地查核系爭憑證同一性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智字卷一第115-119頁),惟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現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智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並已於112年2月3日、同年6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已達可以調查證 據之程度,且相對人業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112年3月1日聲 請調查證據,故尚難認本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之109年度系爭憑證,依法至 少應保存至114年,尚難認現有何將滅失而礙難使用之情事 ,是聲請人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