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士鈞、蔡競賢、理晟法律事務所、許永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士鈞 法定代理人 蔡競賢 相 對 人 理晟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永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已為清償提存,且本院亦早已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76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7號准許並扣押新臺幣(下同)25萬8,600元、66萬 元,甚至相對人可收取30萬1,464元,對相對人主張之執行 債權實有充分保障。聲請人據此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24號給付報酬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2年度訴字第4713號),然相對 人業已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8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25萬8,600元及其利息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費用等,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24號給付報酬事件辦理, 並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經第一銀行陳報全數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後經第一銀行陳報系爭扣押款項已依執行命令開立支票解送相對人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