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瓊華
- 當事人江梅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江梅楨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多種疾病,與生病母親共同生活,收入微薄經濟困頓,需要保險理賠金因應,相對人執行伊所投保保險契約,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終止伊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所得解約金極低,對伊生命權及保單利益損害極大;另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為此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96年8月24日士院鎮96執夏28867字第0960326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江梅楨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准予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891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顯然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另查聲請人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等情,有士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5號裁定可參,聲請人以其向法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屬無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美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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