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彥、謝英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寶勝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相 對 人 謝英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作成之106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03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2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公證書所附之租賃契約上所載租賃標的物地址與聲請人登記之所在地不同,租賃契約因標示錯誤之租賃標的物而無效,系爭公證書亦失所附麗,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殊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64萬3,97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約為81萬2,500元(計算式:964萬3978元×5%÷12月×52月=20 8萬9,52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208萬9,6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