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傅上華、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住○○市○○區○○路○○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 對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信達、陳信達之配偶甲○○均擔任連帶保證人, 應與相對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信達、甲○○連帶清償借款債務(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8號清償借 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陳信達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劉慶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又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免本案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陳信達及甲○○清償借款,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誤。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信達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其生前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信達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選任劉慶忠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迄未選任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265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208號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訴訟卷第31-37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為訴訟行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審酌陳信達之配偶甲○○亦為本件 借款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選任甲○○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