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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黃珮如

  • 當事人
    陳嘉文林惠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林惠貞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龍瑞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為陳龍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嘉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陳龍瑞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是成 年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致欠缺訴訟能力時,如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即應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在成年人之監護定有數監護人之場合,前揭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須全數監護人之行為均與受監護 人利益相反,或全數均依法不得代理始有其適用,尚包括部分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情形在內。準此,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就該個案訴訟自得由受監護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法院依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受監護人之財產自始至終獲得周全而有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龍瑞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瑞之 長子即聲請人與陳龍瑞之配偶即相對人共同為陳龍瑞之監護人(下稱系爭監宣裁定)。茲因相對人於陳龍瑞受監護宣告前,疑有不當提領陳龍瑞帳戶存款之情事,致陳龍瑞欲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時,顯有利害關係衝突,發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窘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或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陳龍瑞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為陳龍瑞選任共同監護人中之陳嘉文即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陳龍瑞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㈠陳龍瑞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瑞之長子即聲請人與陳龍瑞之配偶即相對人共同為陳龍瑞之監護人,且因相對人於陳龍瑞受監護宣告前,疑有不當提領陳龍瑞帳戶存款之情事,而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龍瑞與相對人間就涉及財產管理法律行為或其相關訴訟行為之本案訴訟,確有彼此利益相反,相對人不宜擔任陳龍瑞法定代理人之情形,聲請人亦無法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陳龍瑞提起本案訴訟時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身為 陳龍瑞長子之聲請人聲請為陳龍瑞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參諸系爭監宣裁定乃審酌相對人與陳龍瑞同住,並長期與外傭共同照顧陳龍瑞,對陳龍瑞之生活狀況及相關事務最為瞭解,且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陳龍瑞之子對於相對人照顧陳龍瑞之情況均表示肯定,惟相對人疑有逾越合理管理陳龍瑞財產及變更陳龍瑞身分關係之舉動,不宜由相對人單獨任陳龍瑞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陳龍瑞之長子,於110年之前與陳 龍瑞同住,互動密切且參與家中事務,自110年間因家族事 業經營與相對人發生分歧後,改由陳龍瑞之次子陳鴻文擔任聲請人過往於家庭中之角色,但陳鴻文與相對人之想法一致,難為有效監督,為延續陳龍瑞過往受照顧方式,並落實陳龍瑞財產之合理運用與監督,故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為陳龍瑞之監護人,有系爭監宣裁定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30頁),堪認聲請人曾參與照顧陳龍瑞,且過往無侵害陳龍瑞利益之情事,並能有效監督相對人以確保陳龍瑞之財產合理運用,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起訴狀用印表明願為陳龍瑞於本案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陳龍瑞之訴訟權益,故於本案訴訟中由聲請人擔任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茲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㈢至相對人雖謂本案訴訟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關於陳龍瑞租賃不動產予英屬維京群島 商大地清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清旅公司)之不動產租賃收益720萬元予陳龍瑞部分,因聲請人斯時為大地清旅公 司之總經理,就陳龍瑞應收取之不動產收益均直接匯予相對人乙事均屬知悉並同意,故不宜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擔任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系爭監宣裁定指定共同為會同冊具財產清冊之陳鴻文即陳龍瑞次子、陳崇文即陳龍瑞三子出具願就本案訴訟擔任陳龍瑞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陳明應由陳鴻文或陳崇文擔任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為宜。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臨時董事會簽到單、議事錄暨董事同意簽署(見聲字卷第29、31頁),僅能得知聲請人曾任大地清旅公司之總經理,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就陳龍瑞應收取之不動產收益直接匯予相對人乙事有所參與並知悉,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與原告陳龍瑞間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意見分歧,反較能於本案訴訟中保障陳龍瑞之權益。復參以系爭監宣裁定及家事調查官於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均提及陳鴻文因與相對人之想法高度一致,難期陳鴻文能有效監督相對人之疑慮,而立場中立之陳崇文則對家族紛爭態度消極等情,有系爭監宣裁定及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30、33至51頁),陳崇文並於本件具狀陳明其乃基於親情壓力方簽署願於本案訴訟擔任陳龍瑞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然此非其本意,再次重申其無意願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自難認陳鴻文與陳龍瑞就本案訴訟不生利害關係之衝突,亦難期待陳崇文於本案訴訟中有積極作為,故陳鴻文及陳崇文雖經系爭監宣裁定指定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為維護陳龍瑞於本案訴訟之權益,渠等2人均非擔任陳龍瑞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 。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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