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李春祥、劉啟瑞
- 被告華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5號 異 議 人 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祥 相 對 人 華藝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存字第245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2年度存字第245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前開提存通知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共經營華藝MBC綜合台、華 藝影劇台、台灣台等衛星電視頻道,相對人於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期間公開播送音樂,應給付 授權金額遠高於相對人提存金額,故原處分逕予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復按提存程序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 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文。是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收取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其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公開播送音樂應 給付之使用報酬為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統一編號、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於112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存金額不足支付授權費用乙節,核屬相對人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是否合於債務本旨、是否生消滅債之關係效力之實體問題之實體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提存所准否提存時所應審究。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清償,本屬二事,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並無礙異議人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得向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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