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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
相對人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佑揚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因已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遂執前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受理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終結在案,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6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其回執卡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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