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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詹佑揚

  • 原告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全利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銜晉 相 對 人 揚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佑揚 上列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三六○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事件,因已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2萬700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遂執前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488號受理之。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終結在案,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全字第 360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其回執卡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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