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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王偉齡
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由本院命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起至同日凌晨二時止期間內,關於彭致遠(照片如附件所示)及與彭致遠共同進出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台北W飯店房號一五○一號房間者,其等出入台北W飯店如附表所示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檔案,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彭致遠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與一不知名女子共同出入時代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W飯店」(下稱台北W飯店),經聲請人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至該飯店尋獲彭致遠,並在彭致遠住宿之1501號房內查見床鋪及浴室使用痕跡、已開瓶之香檳、2個使用過之香檳杯、衛生棉條等。而台北W飯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檔案,係聲請人與彭致遠後續離婚、侵害配偶權等訴訟之直接證據,實有留存之必要;又飯店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會遭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准予命時代公司將台北W飯店如附表所示處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影音檔案複製後提出,由本院暫予保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彭致遠之身分證正反面、手機定位證明、台北W飯店櫃台、1501號房內床單、酒杯、衛生棉條、浴室、彭致遠在房內等照片,及與台北W飯店值班經理通話後確認彭致遠有投宿之錄音檔案等件為證(聲字卷第15至23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欲保全證據之原因。又台北W飯店如附表所示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在短期內,可能因重複錄影而遭覆蓋,或因記憶體容量有限,未及時保留而滅失等危險,則上開證據資料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衡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處所 1 台北W飯店1樓下車處 2 台北W飯店1樓大門口 3 台北W飯店1樓至10樓電梯 4 台北W飯店10樓櫃台 5 台北W飯店10樓至15樓電梯 6 台北W飯店15樓電梯出門至1501號房間走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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