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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承歆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志斌
相對人
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相對人
陳昌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作為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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