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陳志斌
- 相對人
- 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余畿
- 相對人
- 陳昌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作為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