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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林承歆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斌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益許志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頂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余畿 相 對 人 陳昌益 許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作為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事 聲字第118號、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346號擔保提存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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