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吉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吉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96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2,200,000元 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紙(存單號碼:DY00339),准以面額新臺幣2,204,4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有明文。再供擔保之 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 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 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9)1張提存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因該定期存單將於民國112年4 月21日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額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替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裁定,提供面額2,200,000元之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編號:DY00339),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經 調閱本院111度存字第996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明確認屬實。而聲請人提存之上揭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9) 計至112年4月21日存單到期日為止,衍生之利息總額為4,4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函詢,經該行信義分行以112年3月10日彰信義字第11200012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 計為2,204,400元(2,200,000元+4,400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2,204,400元相當,爰准聲請人以2,204,400元同面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更之。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