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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聲請人
原告
林亞文
代理人
邢越律師
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相對人
被告
德酈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德酈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目前並無登記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詹連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詹連財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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