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傅金銘、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岱蓁 陳木蓮 相 對 人 施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木蓮、李岱蓁為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相對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6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30986700號函廢止登記, 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即陳木蓮、李岱蓁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其等遲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至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任董事陳梅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5號民事判決確認 與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5197600號函註 銷董事登記,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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