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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宣示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279條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之受命法官陳鴻斌前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故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人無庸舉證,況法院無法提出筆錄為偽造之證據,則再審既為原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凡捨棄、認諾、自認或責問行為,均不失其效力,故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判決及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規定甚明。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係醬缸文化四千年,官官相護,而非立法原意,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廢棄原確定裁定;⒉廢棄本院109年2月25日宣示之裁定(是對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再審廢棄,因本院未告知案號);⒊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⒋廢棄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27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15、35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8、36、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22、30、36、46、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7、14、31、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17、3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號、9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1、18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裁定;⒌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⒍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㈡備位部分:⒈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⒉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5項辦理。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98號裁定)。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8條之事由,然核其書狀內容,係一再指摘再審相對人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事件(下稱536號事件)已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語,再審聲請人就此事實無庸舉證,536號事件確定判決違法不當,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認定其未表明再審理由一節,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雖另主張再審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再審相對人之自認行為不失其效力,故其係針對前次之再審裁判(即111年度聲再字第848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為指摘云云,惟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再審聲請人對前次之再審裁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復聲請再審,亦不合法,均無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可能,則關於再審聲請人就536號事件確定裁判有無違反自認規定等事項之陳述及說明,要與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無涉,併予敘明。又再審聲請人雖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當,違背憲法第80條規定及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此亦非指摘原確定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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