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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劉宇霖

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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