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
- 聲請人
-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亦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以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自認仍不失其效力為由,主張其已於前次再審之訴及歷次聲請再審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惟核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是對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確定判決及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情節為指摘,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仍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