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3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