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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原告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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