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1號
- 原告
- 楊維怡
- 被告
- 八樓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公司帳冊等供原告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