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履約條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周榮隆、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廷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周榮隆 被 告 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條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依原告起訴內容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25萬4212元(計算式:776000×55.31+333652=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萬2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