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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告
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UNG HAE YUN
被告
CONTSHIPS MANAGE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NIKOLAS D. PATE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CONTSHIPS MANAGEMENT INC.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9,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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