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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 原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健雄、羅素卿、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 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撤銷本院 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為對於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聲明第二、三項為請求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經核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起訴狀附表二為附表一之建物坐落土地,應合併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一項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聲明第二、三項訴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0,342元(即被告李健雄債權為32,950,342元,被告羅素卿債權為 5,000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同棟建物,距本件起訴時相近之民國 110年12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7,168元,而系爭不動產如附件所示面積合計為 520.17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6,552,379元(計算式: 147,168元/㎡×520.17㎡=76,55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明第二、三項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低於系爭執行程序債權額82,950,3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6,552,379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5,7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件:(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及建號 門 牌 號 碼 面積 共 有部 分 面 積 總 計 1 臺北市○○區○○段○○段○○○○於○段000地號) 1959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樓之3 54.48 49.53 104.01 2 1963號 4樓之3 54.52 49.55 104.07 3 1967號 5樓之3 54.48 49.53 104.01 4 1971號 6樓之3 54.52 49.55 104.07 5 1975號 7樓之3 54.48 49.53 104.01 總 計 5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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