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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2號

返還貨品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明宗間請求返還貨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商品經銷合約書約定第8條約定,原告出貨交付予被告並存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倉庫內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於貨款票據兌現前,原告仍保有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現系爭商品票款尚未兌付,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商品之總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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