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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蔡英雌
  • 法定代理人
    鄭立松、李惠珠

  • 原告
    三龍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奧生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貴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3號 原 告 三龍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松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被 告 台灣奧生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珠 被 告 羅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台灣奧生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萬9,218元及利息;㈡被告羅貴清應給付原告4,753萬9,218元及利息;㈢前兩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兩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3萬9,218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萬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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