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戚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戚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吳麗瑩(原名:吳宜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吳麗瑩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其利息㈡被告 吳麗瑩及華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6,431,055元及 其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吳麗瑩應給付1,050,000元及其利息㈡被 告華富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給付6,431,055元及其利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1,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