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4 日
- 當事人宋東寧、林敬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宋東寧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夠挺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夠挺你公司)百分之70之出資額移轉予原告。被告應協同將夠挺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並將夠挺你公司之印鑑全數交予原告。…」,則前揭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其中第一項聲明部分,依兩造所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購買夠挺你公司百分之70股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而第二項聲明部分,因其前、後段之內容,其經濟目的相同,不併計價額,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 揭二項聲明之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萬元(計算式:21萬元+165萬元=186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