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証中、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林証中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變更後先位請求被告君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或被告三人(連帶)應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新臺幣(下同)4,079萬6,000元本息,揆諸首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系爭房地,原告陳明該區房屋現值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0頁),而附表編號1建物面積約為49.01㎡【主建物面積25.01㎡+雨遮面積3.53㎡+共有部分以權利範圍 折算之面積約為20.47㎡(5,353.86㎡×19/10,000+3,789.4㎡×3 /10,000+152.35㎡×601/10,000)】、附表編號2建物面積約為48.71㎡【主建物面積24.4㎡+雨遮面積3.92㎡+共有部分以權 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20.39㎡(5,353.86㎡×19/10,000+3,78 9.4㎡×3/10,000+152.35㎡×596/10,000)】,合計為97.72㎡【 49.01㎡+48.71㎡】,有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65頁),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4,434萬0,450元【97.72㎡×0.3025×150萬元】,高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4,079萬6,000元。爰依首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34萬0,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2,28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小段471地號 (權利範圍164/1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鋼骨造37層之10層 25.01 雨遮:3.53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4297建號,面積5,353.86㎡,權利範圍 19/10,000 0000建號,面積3,789.40㎡,權利範圍 3/10,000 0000建號,面積 152.35㎡,權利範圍60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同小段471地號 (權利範圍164/1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2 鋼骨造37層之10層 24.40 雨遮:3.9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4297建號,面積5,353.86㎡,權利範圍 19/10,000 0000建號,面積3,789.40㎡,權利範圍 3/10,000 0000建號,面積 152.35㎡,權利範圍596/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