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展示間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黃志芳、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小松知彥、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游景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松知彥 被 告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展示間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詎被告仍繼續占用下述展示間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亞洲協榮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4 樓B區編號第6號展示間(下稱編號第6號展示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第6號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8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弘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 心展覽大樓6樓E區編號第15號展示間(下稱第15號展示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5號展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2,8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6E15室之營業地址為遷出 登記」。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第2項前段應以返還前述展示間客觀上可受之利益即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前述展示間係74年11月8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地上樓層數8層),距原告112年6月7日起訴時,屋齡約為38年又7個月,建物面積24.54平方公尺(計算式:12.27㎡+1 2.27㎡=24.54㎡),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面積統計 表、平面圖等件各附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上述展示間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953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附卷可參;至聲明第1 項、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再者,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久弘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公司營業登記自上述展示間辦理遷出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3萬6,953元(計算 式:48萬6,953元+165萬元=213萬6,9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