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 分配予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2,710,108元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次序7之原告等語,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710,10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