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大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0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22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710,108元,原告已依原裁定如數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11,936元。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84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86,336元確定,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應減為96,931元,原告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15,005 元(211,936元-96,931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