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工程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蘇俊維、宏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蘇俊維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宏曄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星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工程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完成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淡水區興福寮66巷77號裝修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給付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止,每日新臺幣 (下同)5,512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判命被告應為之給付,於被告中之一人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聲明,且各被告間就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及鋁窗工程)總價551萬1,979元,加計上開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社區清潔費數額合併計算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萬2,179元【計算式:551萬1,979元+3萬0,200元=554 萬2,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