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柯樂、林政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公司,後其合法退夥,乃依民法第68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結算自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 止之合夥財產狀況;而依原告出資及合夥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109年1月稅後淨利等初步估算,原告得依結算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分配利益等計新台幣(下同)103萬40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結算兩造共同經營之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自1 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萬40元及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前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偕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惟依原告所提合夥事業表、公司基本資料、合夥公司各年度損益及財產資料(本院卷第29-31頁、第63-67頁),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應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㈡項、第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3 萬40元。原告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合夥財產,與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40元與保留給付,乃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結算及給付,其訴訟目的相同,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