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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李鴻毅
原告
李沛臻
原告
李畇誼
原告
李亮緹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長庭
送達代收人
許瓊心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許瓊文
送達代收人
許瓊心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追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被告林樹輝、宋雲飛被訴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而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被告林樹輝、宋雲飛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88萬9,922元(計算式:13萬3,370元+10萬1,700元+10萬8,500元+10萬5,712元+20萬6,880元+23萬3,760元=88萬9,922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88萬9,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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