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宏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臺 訴訟代理人 林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菁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43,578元、管理費31,882元 、電費22,000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臺北市○○○路○ 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返還原告。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以10年期間使用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已到期及將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95,200元【計算式:(443,578+31,882+22,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7,3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