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60號
- 原告
- 蔗青文化工作室即洪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升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吾土劇照原始檔,經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內容,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