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旺星有限公司、林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旺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鋐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