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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子平

  • 原告
    李義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李義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珍艾碧絲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又概觀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其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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